以下文章來源于靜聽稅聲 ,作者范玲
前言
房地產是典型的資金密集型企業,萬達王健林也在接受媒體采訪時提出“房地產本質上是金融業”,可見這個行業對資金的依賴程度。國家針對房地產業“三道紅線”的融資管控措施,使得房地產依托外部融資機構輸血的路徑進一步收窄,這就倒逼房產企業苦練內功,加快集團內部資金統籌使用力度,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 “集團資金池”的現金管理模式的重要性愈加凸顯。但由于現行稅收政策與集團資金池的管理模式還存在一定的不適配性,實操中稅收風險也隨之孕育而生,那如何去應對和規避這些風險呢?
一、房地產集團“資金池”管理模式
資金池模式主要是指集團公司為實現統一調撥資源,最大化降低公司持有的凈頭寸,借助于商業銀行的互聯網技術和先進的管理模式,將公司內部各層級分散的閑置資金歸集起來,以此來實現集團內部資源共享的一種資金管理模式。
資金池有多種分類:按照資金是否實際歸集和劃轉,分為實體資金池和虛擬資金池。
實體資金池是指企業通過物理意義上資金劃轉、歸集,成員單位的資金轉移到總部所定義的歸集賬戶中,實現集團內、企業內資金的物理集中,管理機構據此進行資金的運營管理。虛擬現金池,主要是管控意義上的歸集,資金通常情況下不發生物理意義上的轉移。企業通過內部賬戶體系進行集團內資金的統一調配,只要集團內整體資金為正數,內部資金歸集無非“左口袋到右口袋”,只要內部賬務核算準確,具體放在哪個物理賬戶上并沒那么重要。實際運作中,現金池需借助銀行產品工具來實現,實體現金池占了絕大多數,而虛擬現金池由于需要銀行信貸透支額度支持,對銀行頭寸管理準確性產生沖擊,國內目前相對少見。而由于實體資金池的運作中,資金會直接在各獨立法人之間的銀行賬戶間劃轉,稅務風險也就隨之產生。
按照資金歸集的主體來劃分,可分為結算中心模式和財務公司模式。
1、結算中心模式。結算中心是集團下設的職能部門,非獨立法人實體,功能類似于內部銀行,但不具備經營金融業務的許可。結算中心主要借助網上銀行對資金池進行管理。根據集團與銀行之間就“資金池”業務簽訂的協議,集團及納入“資金池”管理的下屬企業必須在指定銀行開戶,采取收支兩條線的方式。碧桂園作為行業內率先使用集團資金池管理的標桿企業,使用的就是結算中心模式。
碧桂園集團資金池賬戶設置體系
5.2碧桂園集團資金結算原則
5.2.1“誰的錢進誰的賬,由誰使用”,對于成員單位收入戶上收至資金中心總賬戶的資金,資金中心利用為成員單位建立的內部賬戶,核算其內部存款,成員單位需要使用時可在內部存款額度內從資金中心支取;
5.2.2“集團資金中心不墊款”,下屬成員單位在資金中心的內部賬戶余額不足時,資金中心不代墊或臨時性借支,成員單位只能通過內部貸款向資金中心借款;應說明成員單位不可透支。
5.2.3“資金中心不統一結算”,各成員單位的對外收付款,均由各成員單位自行處理,資金中心不代為結算。資金中心不處理成員單位的結算業務。
2、財務公司模式。財務公司是在集團下設立并為本集團成員企業提供發展配套金融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公司一般為集團內具有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并事先取得經營金融業務的許可。根據《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6年第 8 號)的規定,集團設立財務公司,必須報經銀保監會的批準,除具備一定業務規模,滿足資產總額、凈資產率、營業收入和稅前利潤總額等指標外,集團母公司還要在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和風險防范等方面具有較為完善的制度。截至2020年底,全國有經批準設立的財務公司256家。
在運作中,財務公司同樣采取收支兩條線的管理,操作層面比結算中心模式更自由和便捷。由于財務公司具有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等金融機構職能,其運作上具有天然的優勢,在資金的上撥過程中,視同存款業務,取得的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稅;在資金下劃的過程中,成員單位超出子賬戶自有資金余額向集團申請的資金視同貸款服務,由于財務公司貸款利率的設定一般會參照同業利率,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受到納稅調整的風險相對較小。因此,考慮稅務因素,財務公司優于結算中心毋庸置疑。但由于財務公司設立的前置審核條件較為嚴苛,一般的房地產集團公司,很難符合《辦法》中的相關要求。因此,本文中所講的集團資金池專指結算中心模式下的資金池運作模式,并剖析由此帶來的稅務風險和應對。
二、幾個問題
Q1. 集團資金池構建必然帶有避稅的天然動機?
稅務機關在對企業集團風險應對和稽查的過程中,對資金池的資金運作會天然帶著“反避稅”的眼光去看待,在《中國稅務報》上就報道過多篇稅務機關對集團資金池進行稽查和風險評估的案例:
《合肥首宗“資金池”避稅案件結案》(《中國稅務報》2016.3.11)“針對安徽省合肥市某房地產開發企業利用“資金池”避稅的案件順利審核結案。該案歷經兩年多時間,企業最終主動補繳營業稅等稅費345.6萬元。”
《不平靜的“資金池”》(《中國稅務報》2012.3.23)中“G公司在檢查期內,連續3年均有大量資金流向其集團總公司,累計金額近3億元。G公司為何要將大額資金轉入總公司賬戶?這些資金是總公司借用嗎?如果借用,有無支付利息?”“財務人員解釋稱,資金的流動是按照集團內部制定的“資金池”管理制度要求,將企業閑置資金暫存于集團總公司賬戶,目的是集中管理,保證資金安全,期間并不產生任何利息,集團內部企業之間也不存在資金借貸活動。“檢查人員認為,經證實,集團公司確實調用了其關聯企業G公司的資金,即使沒有支付利息,但其行為不符合稅法規定的獨立交易原則,并且實質上減少了G公司的應納稅收入。因此,按照稅法規定,稅務機關應對集團公司調用G公司資金的行為,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核定利息收入,并對G公司進行納稅調整。”“檢查人員參照G公司提供的《規程》規定,以人民銀行公布的當期存款基準利率為標準核定了企業內部存款利率,以集團公司對外公開財務報表中注明的貸款利率為標準核定了企業內部貸款利率,結合G公司轉入集團公司賬戶資金總額2.87億元,核定G公司應獲得利息收入共計769萬元,依法應補繳企業所得稅192萬元。”
從上述案件可見,企業集團資金池運作中受到稅局關注和補稅的可能性極大。但這里需要注意的是,企業構建集團資金池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避稅,除了具有涉稅屬性的“內部融資”功能外,更多地在于“保障集團資金安全”“提升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節約資金管理成本”等管理性目的。
Q2. 資金池的運作會帶來哪些涉稅風險?
風險一:“資金池”成員企業收到的資金池“存款”利息可能需繳納增值稅?
上海稅務在《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政策注釋版)中明確“屬于不征稅項目的存款利息僅限于存儲在國家規定的吸儲機構所取得的存款利息。“這也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關于經銀監會批準的商業銀行從事方能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的相關法規條款一脈相承的。因此,在資金池運作中,對集團歸集成員單位的資金行為,稅務機關一般會按照貸款行為去界定增值稅義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中對“貸款服務”的規定“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業務活動。”從上述碧桂園的資金池運作特點來看,資金池歸集成員單位資金過程中支付利息,遵循“誰的錢進誰的賬,由誰使用”, 成員單位根據自己在資金池的存款額度可以隨時支取,這與普通的貸款行為具有明顯差異。
在營業稅時代,曾有稅務機關對集團資金池的涉稅問題進行了批復,《漯河市地方稅務局直屬局關于關聯企業借款有關涉稅問題的批復》(漯地稅直函[2003]3號)中明確“對雙匯集團各關聯企業在資金結算中心存款,資金結算中心統一將資金存入銀行。資金結算中心收到銀行存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對關聯企業支付存款利息(或資金占用費);此項業務不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對關聯企業收到的資金結算中心的存款利息或(資金占用費)不征收營業稅。”在漯河的這個文件中,對并非屬于金融機構而且也不屬于獨立法人的資金結算中心給予了“類金融機構”或者“準財務公司”的地位。對稅收政策做出了突破性的運用,雖有擴大稅法解釋的風險,但對推動集團資金池的發展卻具有積極的意義。北京市朝陽區稅務局在《關于集團公司資金池有關營業稅政策問題的調研》中提出“但與一般的公司間借貸不同的是,子公司在集團公司的監管下還是可以自由支配各自在資金池內的資金的。其資金使用模式更像公司在銀行的存款,所以如果將子公司在資金池中的資金確認為存款(在此不考慮國家的信貸政策),子公司取得的利息為存款利息收入,按現行的營業稅規定是不需要繳納營業稅的。”
在這個問題上,稅務機關一直在做積極的探索。但從政策的根源來看,營業稅時代的“道道征稅”“轉貸不能差額征稅”的稅收特點,到增值稅時代卻依然面臨“購進的貸款服務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就是說增值稅抵扣鏈條在借貸行為中仍是斷裂的,重復征稅的問題仍然存在。但未來增值稅立法時有望解決這一難題,那么對集團資金池的發展無疑是個利好。在目前的政策環境下,筆者的建議是:
1、集團歸集資金時盡量采取無償的模式,并通過構建符合稅務口徑的集團公示,合理規避資金歸集過程中產生的增值稅;
2、如果處于集團內部資金計息的考量,需對資金歸集予以計息,建議按照銀行存款利率予以設定,并和稅務機關進行充分溝通,說明集團資金歸集與資金借貸的差異,爭取稅局的理解和支持。
風險二:集團取得“資金池”借款利息可能需要繳納增值稅。
無論是結算中心模式,還是財務公司模式,只要是成員企業從“資金池”借入資金,都屬于企業拆借行為,因此,集團母公司向成員企業收取的“資金池”借(貸)款利息應繳納增值稅。
風險三:不是所有的集團都可以適用39號文件的集團內成員企業無償資金拆借免征增值稅的政策。
在實踐中,有很多集團在實行資金池制度時,為規避可能產生的稅收負擔,往往會采用無償的方式來上撥和下劃資金,錯誤地以為這樣就可以萬事大吉。但現實是2019年2月,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養老機構免征增值稅等政策的通知》,其中第三條提到: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對企業集團內單位(含企業集團)之間的資金無償借貸行為,免征增值稅。(目前該政策延期到2023年12月31日)。但該政策的適用有個關鍵在于“集團”的界定。
什么是企業集團?根據《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規定,本辦法所稱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聯結紐帶、以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本辦法所稱成員單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處于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按照該《辦法》中關于企業集團的定義,上圖中A公司與B、C子公司明顯符合集團關于持股比例的定義,但D公司由于其與A公司之間只有20%的股權持股關系,并不符合上述集團成員企業的要求。但對于F公司,子公司C單獨持股達到50%以上,且C公司又是母公司A持股51%以上的子公司,因此F符合《辦法》中成員單位的要求。對于G公司,雖然B公司和A公司單獨持股均不足20%,但A、B公司共同持股比例合計達到30%,也符合《辦法》中成員單位的要求。
在實踐中,稅務機關對于集團的界定一般按照國家信用公示系統中的集團及成員單位的公示情況,只要企業在該系統中進行了集團及其成員單位的公示,稅務機關就認可。但據筆者了解,北京上海等地,稅務部門對于孫公司屬于集團成員單位并不認可。在實操中,應注意和當地稅局的溝通和協商。當然在部分地區,稅務機關也有采用納入財務合并報表成員單位的口徑,只要納入合并報表層面的成員單位,即認可為集團內成員單位,這一口徑對于合作項目眾多的房地產集團來說,更為友好。因此企業在進行集團資金池設立時,首先要關注進入資金池的成員單位是否屬于稅務口徑的“集團及其成員單位”,否則資金池設立后將面臨較大的稅務風險。
風險四:成員單位向集團的借款利息支出可能面臨轉讓定價的挑戰。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準予扣除。對于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在集團資金池設立時,對于成員單位的借款利率設定,建議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設定。2019年8月17日,人民銀行發布了改革完善LPR形成機制的公告,明確銀行應主要參考LPR確定貸款利率。為穩妥起見,建議企業直接按照LPR利率作為集團內成員單位借款利率標準,避免被稅局發起關聯交易的轉讓定價調查。
風險五:集團從金融機構的借款轉借給成員單位可能無法適用統借統還。
統借統還的增值稅政策是針對集團及其核心企業、財務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發行債券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并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或債券購買方本息的業務。在實操中,房地產集團的統借統還政策適用中,主要有幾個需要注意的關鍵點:
1、集團及其核心企業的界定。文件規定,集團及其核心企業(此處不討論財務公司)才能作為統一借款的主體,對什么是核心企業,文件并沒有明確,針對房地產企業對外融資的實際情況,建議優先采用母公司統一對外借款,再向下分撥的模式,減少與稅局的爭議。如確實無法做到母公司統一借款,對外借款主體可能存在不同的情況下,建議企業以集團發文的形式明確經常使用的借款主體作為集團的核心企業,畢竟文件也沒有說明核心企業是母公司,且只能是唯一的主體,這一點還是可以和稅局溝通的。
2、金融機構借款是否包含ABS、ABN、CMBN、CMBS等資產證券化產品,畢竟在融資渠道趨緊的現實環境下,這些也是房地產企業的外部融資重要組成部分。由于這些資產證券化產品,其基礎資產是信托受益權,其投資者通過信托計劃投資于該產品,企業到期兌付。在實操中這些資產證券化產品是否屬于金融機構借款尚屬于爭議地帶,企業在對該部分融資產生的利息進行分攤時更要注意與稅局的溝通,避免對下開具了統借統還的零稅率發票卻面臨不能扣除的尷尬局面;
3、向下分撥借款的層次。現在稅務機關普遍掌握的口徑是一級分撥,即從集團核心企業到第一層分撥單位,如果從核心企業——第一層分撥單位——第二層分撥單位,則第二層分撥單位的分攤利息不能適用統借統還增值稅政策。
如圖所示,對A公司統一向外金融機構借款后分撥給B、C、D公司使用的,可適用統借統還的利息分攤政策,但如果通過C公司再分撥給E公司,對E公司分攤的利息,由于屬于二層分撥,則不可以適用統借統還的增值稅政策。
4、統借統還利息的分攤方法。從規避稅務風險的角度出發,最優的做法是做到每一筆借款做到利息分攤的一一對應。如下圖所示:
但在實操中,做到每一筆金融機構借款都能夠路徑清晰、準確分攤基本不太現實,因此建議企業根據實際情況采用“先進先出”“加權平均”等合理方法去計算用款企業的利息分攤,并準確好集團內的利息分攤表備查,但需要注意的是切不可出于集團內各成員單位調節稅負的考量,隨意進行成員單位內的利息分攤,比如給高毛利的項目設定高借款利率,給低毛利的項目公司設定低借款利率,從而達到調節集團總體所得稅稅負的目的。這種利息分攤行為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很可能引發轉讓定價調查風險。
三、總結
綜上所述,房地產企業資金池的設立必須充分考量稅務因素,從稅務合規的角度出發,必須關注和把握好以下幾點:
一是集團公示是前提;
二是資金上撥、下劃利率設定需明晰,上劃無償或參照存款利率,下劃應考慮參考LPR利率;
三是上撥、下劃路徑最短,避免多層調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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